(2009)衢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理民与曾国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理民,曾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邓理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1********),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61号。被告:曾国良(身份证号码3308211952********),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10号。被告:李金香(身份证号码××,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10号。原告邓理民诉被告曾国良、李金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良、李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理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曾国良向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香出具借款人家属保证函,借款约定2009年5月13日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发放贷款,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归还。2009年7月2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10.85元及诉讼费45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10.8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现行利率据实计付)、支付诉讼费45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10.85元、诉讼费453元。被告曾国良、李金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一以下证据:(2009)衢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现金收入凭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国良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了利息4210.85元、承担诉讼费453元、合计44663.8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曾国良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09年5月13日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发放贷款。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义务。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了利息4210.85元、承担诉讼费453元、合计44663.85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国良向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香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良、李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理民代为支付的款项4466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曾国良、李金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