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祖余与项森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余,项森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祖余,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屋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711232111。委托代理人:潘晓晨。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项森坤,个体户,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项宅村南路6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10820271X。委托代理人:沈桂升,。委托代理人:吕樟满,本院受理原告王祖余与被告项森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华静、被告项森坤的诉讼代理人吕樟满、沈桂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祖余起诉称:2006年6月��起,被告项森坤提供给原告铸造模具,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铸造缝纫机机壳一批,至2007年6月,原告均按要求完成承揽加工业务,由于被告停产,尚欠部分加工费用未能支付,被告项森坤于2007年6月28日立下收条、欠条各一份,载明欠原告机壳款156000元;另外收原告28型机头982只(机头每只重约13.4公斤,按4300元/吨计算,每只价值57.62元,982只机头共计56582.8元),货款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未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258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项森坤辩称:1、200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实际是指同一笔欠款,收条上的982只机壳,单价159元/只,价款156138元,去掉零头是156000元,所以被告又在收条下面写了一份156000元欠条。2、原告由其儿子经手拉回机壳377只,现被告实际欠款为605只机壳的价款计人民币96195元。3、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王祖余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6月28日,被告项森坤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其中收条一份,载明:“今收6-28玖佰捌拾贰只,982。项森坤2007.6.28”;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机壳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正,156000.00元项森坤2007.6.28”。原告说明:收条982仅是机头,因为不成套,未最终结算,所以写了收条,而欠条则是已经结算的机壳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机壳982只,实际上是指982套,当时的市场价每套是159元,收条、欠条实际是同一笔货款。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模具照片一张,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缙云县壶镇镇旺翔缝纫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和价格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5-6月份同类产品的价格大概是4300元/吨,与原告主张的单价基本相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项森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一份,反映的内容为被告的厂房墙壁上刻划有“壳170”字样,被告称该字迹系原告儿子拉回退货时所留,证明原告已拉回377只机壳。原告否认已退货377只机壳,也否认“壳207170”字样是他儿子书写。本院认为,单纯的数字不能说明主观意志,被告以墙上所留的“壳207170”数字来证明退货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厂区堆放机壳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壳质量不合格,尚有700只左右无法使用的机壳堆放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壳质量是合格的,产品堆存是被告停产导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且产品堆存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缙云县壶镇镇彩蝶缝纫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厂个体业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同一天出具,且写在同一张纸上,仅凭双方的口头陈述,真伪难辨,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1、2009年8月21日本院向吕唐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吕唐伟经营华腾铸件厂,从事缝纫机机壳生产多年,他介绍,铸造加工费一般在2000元左右,从2006年开始,因为生铁价格飙升,机壳价格也一路走高,最高曾卖到6000多一吨,2007年3月份机壳价格大约在4500元/吨。2、2009年8月21日本院向赵积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购买生铁增值税发票两份。赵积伟经营缙云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要铸造各种型号的缝纫机机壳,他介绍,铸造加工费一般每吨在1800-2000元左右,增值税发票表明,2007���5月18日,他购进的生铁价格为2564元/吨(不含税),2007年9月25日,他购进另一批生铁的价格是2991元/吨(不含税),6月份生铁价格应该同5月份差不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7年6月28日的收条和欠条,认证如下:首先,从证据内容上分析,收条载明收6-28机壳982只,被告主张这里“只”的含义是“套”,不合常理;其次,从市场价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内容相互印证,2007年6月份的整套机壳的价格也仅在110元/套左右(不成套的机头价格则更低),与被告主张机壳价格为159元/套,相差甚大;再次,从交易习惯而言,同一笔货款,在同一时间、同一张纸上分别形成欠条和收条,不符合一般民间习惯;最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也未有提供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认定收条和欠条分属两笔结算单。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祖余系永康市妙端五金铸造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专业从事铸造,被告项森坤系缙云县壶镇镇彩蝶缝纫机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口头订立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造6-28型缝纫机机壳,铸造模具由被告提供。至2007年6月,原告陆续交付缝纫机机壳,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7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壳款156000元,另有机头982只未进行结算,被��即出具原告收条、欠条各一份。以上加工款,被告一直未有支付。另外,对于982只机头的价值,原告主张机壳重量13.4千克/只,按4300元/吨计算,低于被告答辩中自认的价格,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以57.62元/只计算机头价款的主张,982只机头共计56582.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祖余与被告项森坤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的缝纫机机壳款156000元,已形成欠条,事实清楚;另收原告机头982只,折合价款56582.8元,被告也负有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和收条系同一笔欠款及已退回原告机壳377只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森坤支付原告王祖余价款2125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0元,由被告项森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飞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