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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程某、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君明。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国平、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及被告人徐某、郭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纠集被告人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在本市下城区王马巷15幢103室,限制被害人许某人身自由,过程中还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许某脸部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接获报警后将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五被告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等五被告人没有共同预谋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的故意;五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限制被害人许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五被告人未收缴被害人手机;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郭某并非主要行为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扣押和拘禁,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不是因为被害人要逃离才殴打,而是被其言语所激怒;被告人情节较轻。综上,两辩护人希望判令被告人郭某、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纠集被告人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在本市下城区王马巷15幢103室,受他人委托催讨债务。当被害人许某到达该处进行对账时,被告人程某、卢某甲、徐某、郭某、卢某乙即限制其人身自由,过程中还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许某脸部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接获报警后查询至王马巷15幢103室门口时将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五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7日,申某将其骗到下城区王马巷15幢103室,其被五被告人非法拘禁和殴打以及勒索财物,并证实其当时将汽车钥匙、行驶证还给潘某的情况;2、证人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来杭州的目的是为了讨债,程某负责这次讨债,开始是向其讨的,其出去都有被告人跟着的,其打电话叫许某一起来还钱,许某到后曾遭到被告人的殴打的情况;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其丈夫许某说要到申某处办事情就离开去了杭州,其当晚20时许给许某打电话是通的但没响几下许某就挂掉了,后来打了几次都是通的但没有接,之后一次其打了许某接了,开始其听到有好几个男人的声音,后其听许某说工资不要了,要他们放他走,其知道许某有危险后就报了警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凌晨,其巡逻时在王马巷15幢单元门口碰到三个人在争论,头上有伤的人看到他们后叫住他们说对方拘禁他,对方说是该人欠了很多钱不还,后其带这些人往派出所走,路上碰到了派出所民警,民警将这三人带回派出所的情况;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被告人程某去索要债务的情况;6、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五人一直轮流坐在房间内讨债,并对被害人许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7、鉴定结论、伤势鉴定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许某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的情况;8、110接警单证实,杭州市公安机关接诸暨城东派出所来电,称一个叫许某的人因经济纠纷被人控制在新华路王马巷一个房间内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7日23时58分许,长庆派出所接110指令与诸暨城东派出所联系,民警用所内值班电话及民警自己手机拨打许某电话均无人接听,后民警上巡逻车在王马巷一带巡逻,发现一辆白色长城牌“塞弗”型吉普车,民警下车步行搜索看见长庆派出所巡逻民警随着三名男子走出来,在得知其中一人即叫许某并称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将该三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又分别将另三名被告人带回派出所的情况;此外,还有现场照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对其殴打是因为受到言语激怒而不是为了不让被害人离开,故被告人郭某、徐某应属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一直轮流坐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及申某进行看管,对被害人心理造成了威慑,使其不敢离开也不敢随意接听电话,期间五被告人还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其轻微伤,上述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系犯罪的纠集者,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考虑。五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伤势,量刑时也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程某、徐某、郭某、卢某甲、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四、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五、被告人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