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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豫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豫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之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之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系本案被害人之姐。被告人赵豫秋,男。199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豫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被告人赵豫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赵豫秋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豫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赵豫秋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88.80元、丧葬费人民币1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414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6800.80元。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豫秋在案发时因患精神病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赵豫秋辩称: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豫秋于2009年2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10号楼下车棚外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厮打,赵豫秋随后从其家取来刀具,并持刀具将张某丁的头部、左腹部捅伤,致张某丁昏迷。后赵豫秋将张某丁送至陕西省建材医院救治。张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伤左肋弓缘,致胃破裂,胸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赵豫秋于2009年2月27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赵豫秋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属现实作案动机,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豫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82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160元、丧葬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元、医疗费人民币788.80元、交通费人民币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豫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王晋华、赵玉春、郝凤莲、于荷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搜查笔录、现场草图,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丁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赵豫秋指认现场笔录、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豫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赵豫秋作案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能自愿认罪,又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豫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赵豫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豫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豫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八百二十元零八角(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误工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医疗费人民币七百八十八元八角、交通费人民币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