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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田小兵、朱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兵,朱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兵。200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红。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兵、朱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兵、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小兵伙同程立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通过强行拿走“老虎机”并留下电话号码,让被害人与其联系,逼迫小店内摆设“老虎机”的人将所得利润与其分成。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田小兵、朱红伙同程立志、崔介虎、牛伟、李发昌(后三人均已判刑)、“新疆人”、吴高友(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新农村4-1号底楼东面刘小平经营的电器修理店内、魏塘镇城东村陈家浜3号骆秀明经营的烧烤店内、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273号王开娥经营的游戏室内、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373号宋宗亮经营的小超市内、魏塘镇卢家浜(阳光小区)137号底楼西面张静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内,以强拿硬要方式,抱走店内“老虎机”5台及现金800余元。2、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田小兵、朱红伙同程立志、崔介虎、牛伟、李发昌、宋俊、邓达伙(后二人均已判刑)“新疆人”、傅海洋(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天皇殿21号杨洪英经营的小店、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胡敏侠经营的小店内、魏塘镇地藏庵2号陈士江经营的小百货店内,以强拿硬要的方式,抱走店内的“老虎机”3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伟等人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17元及5台“老虎机”(已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兵、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小平、骆秀明、王开娥、宋宗亮、胡敏侠、陈士江、杨洪英、张静陈述,证人刘永土、代继宣证言,同案犯李发昌、崔介虎、牛伟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兵、朱红无视国家法纪,多次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小兵、朱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小兵、朱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