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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华良。被告杨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杨某原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茨营乡茨营村新庄,在前夫死亡后,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初被告以回家省亲为由拿走原告金银器及现金共计约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拒不归家也不归还财物。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不归。2009年4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申请书1份,东浦镇强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户口本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杨某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