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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沈××、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沈××,谢××,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街道草庵头。负责人:顾××。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谢××。被告:王××。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下称凤鸣××)诉被告沈××、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鸣××的委托代理人钱××、姚××,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凤鸣××原名称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福信用社。2008年4月28日,被告沈××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谢××、王××自愿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当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08‰;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沈××的帐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谢××、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24968.94元(仅计算至2009年5月4日)及2009年5月5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被告谢××、王××对被告沈××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谢××、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凤鸣××与被告沈××、谢××、王××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沈××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谢××、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利息24968.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算)。二、被告谢××、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