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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监护人:王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年八周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嗜赌如命,还实施家庭暴力,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离婚。被告监护人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也不是嗜酒如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年九周岁。被告有精神病,2007年12月双方争吵之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于2008年2月1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有一男孩,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处于病中,需要原告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被告也应自尊自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会峰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