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定苗与孟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苗,孟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陈定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庙山头村***号。被告:孟赋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庄院**号。原告陈定苗与被告孟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苗、被告孟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苗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孟赋军辩称:分两次借款18万元事实,因做生意亏本,现无归还能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定苗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孟赋军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孟赋军于2003年向原告陈定苗借款5万元,2006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7年12月7日,被告孟赋军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息为1分”。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定苗、被告孟赋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及原告之计算方法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赋军应归还原告陈定苗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合计人民币210,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依法减半收取2,229.50元,由被告孟赋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定苗垫交,被告孟赋军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