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工××与广厦××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工××,广厦××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新丰镇××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广厦××工××司。。法定代表人:吴××。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工××司、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经协商签订钢质进户门购销协议,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乙告购买钢质进户门318樘,每樘648元,计货款206064元,用于被告承揽的嘉兴经济开发区昌盛花园a区建设工地。当时双方约定:货款在房屋竣工审计结束付总额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现已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还有66064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6064元。被告广厦××工××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供方)与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需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需方向供方订购“力升”牌钢质进户门318樘,单价648元,总金额206064元。工程名称为昌盛花园a区工程。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供方的合同经办人徐××,需方的合同经办人俞某某。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徐××与俞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签署的钢质进户门数量确认单原件一份。确认单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因承建昌盛a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质进户门318樘,货款206064元,已全部完工。原告以此证明至2007年1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款为206064元。证据三,2008年9月20日原告致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的催款函及2009年2月18日查询邮件回单原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8年9月20日向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催款,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收到该函的事实。证据四,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嘉兴昌盛花园a区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的房屋,已分别于2007年1月份、5月份交付使用。原告称昌盛花园a区由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07年5月之前已经竣工。证据五,2007年2月7日,出票人为广厦××工××司,收款人为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的支票进帐单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4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厦××工××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需方向供方订购“力升”牌钢质进户门318樘,单价648元,总金额206064元。工程名称为昌盛花园a区工程。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徐××,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俞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质进户门318樘,计货款206064元。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经办人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2007年2月7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承建的嘉兴昌盛花园于2007年5月前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64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6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广厦××工××司嘉兴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广厦××工××司承担。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偿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工××司欠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货款6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广厦××工××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