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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胡甲、胡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胡甲,胡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重字第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沈××为与被告胡甲、胡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胡乙于2008年3月2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胡乙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黄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胡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股权转让款8.88万元,并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沈××与被告胡乙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台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2009)台黄商重字第1号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胡甲经本院释明后,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鉴定得出结论后,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项××、陈××,被告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胡甲、胡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台州市世和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和公某),注册资本3万元。2007年3月15日,两被告决定吸收原告加入公某,同时增加注册资本55.6万元,增资部分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胡乙出资35.6万元。原告依约缴纳了资本金20万元,原告入股后,办理了注册资本验资和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07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决定将所持有的世和公某20万元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胡甲11.12万元、胡乙8.88万元,原告分别与胡甲、胡乙签订转让协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工商局办理了公某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股份转让后,胡甲、胡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请求判令被告胡甲偿付原告沈××转让款11.12万元;被告胡乙偿付原告沈××转让款8.88万元。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甲偿付原告沈××转让款1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胡乙偿付原告沈××转让款8.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胡甲答辩称: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胡甲不是事实。原告称2007年4月份经全体股东协商,将其中11.12万元转让给胡甲,但转让事项一直未告诉胡甲,胡甲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胡甲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都不是胡甲本人所签,转让给胡甲的股份胡甲不愿意接受。原告诉称的有关利息损失胡甲并不清楚,不可能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乙答辩称:胡乙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转让股权之前,原告已抽逃出资,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不合法,胡乙不愿意接受股份,更谈不上支付转让款8.88万元和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日有限公某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二、五条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和付款的时间的事实。被告胡甲质证意见:该两份协议均不是胡甲所签,胡甲对此不知情。被告胡乙质证意见:“胡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协议中的条款不合法,胡乙不愿意接受股份;对胡甲所签的协议胡乙不清楚。2、原告退股以后世和公某变更登记情况共6页(包括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1张、指定代理和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1张、章程某某案1张、股东会决议2份、股东出资情况表1张),用以证明胡乙对胡甲签名的真实性作了确认,工商登记的材料具有公示的效力,转让是胡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胡甲质证意见:胡甲对一切情况都不清楚,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胡甲也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对上述两个签名其不追认。被告胡乙质证意见:工商登记的一切情况都由原告办理,对“胡甲”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胡乙不清楚,“胡乙”的签名确实是胡乙本人所签,但胡乙对相关材料中的内容并不清楚,该内容不合法。3、世和公某2007年3月15日有关变更的登记情况1份(共9页,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章程某某案、股东会决议二张、公某股东出资情况表),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之前工商档案登记表中“胡甲”的签字与转让后的签字是相同的事实。被告胡甲质证意见: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甲”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胡乙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切事情包括“胡甲”的签字均是原告一个人在办的,胡乙并不清楚。被告胡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21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支票上的20万元也就是世和公某的资产被原告领走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由胡乙领走,并非原告领走,而且,不管资金由谁领走,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胡甲质证意见:无异议。经被告胡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胡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了杭某某皓(2009)文某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日《有限公某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3月15日《台州市世和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某股东会决议》中,共两处“胡甲”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但均不是胡甲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2007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胡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该决议的真实性胡甲无异议,而2007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亦非胡甲本人所写,而且该协议中“胡甲”的签名与前述胡甲无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由此可以确定胡甲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档案及转让协议时均委托同一个人办理,该责任应由委托人胡甲承担。被告胡甲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胡乙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对杭某某皓(2009)文某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胡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1、2并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后认为,证据1、2中胡乙签名的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的转让协议中“胡甲”的签名,经鉴定后确定不是胡甲本人所签,系由另一人代笔,因胡甲对沈××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世和公某增资2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即对证据3工商登记中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3的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胡甲”的签名亦非胡甲本人所签,亦由另一人代笔,而证据1、3中两个代笔的名字系同一人所书,由此可见,胡甲从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某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乙。胡乙在原告与其转让股权的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在公某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中签名,世和公某的股权变更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有鉴于此,实质上原告将公某股权转让给胡甲已经得到了公某及胡乙的认可,而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则胡甲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乙提供的2007年3月21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对该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2008)路某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支票中的款项由原告沈××领走,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则本院对被告胡乙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甲与胡乙系同胞兄弟。2006年4月21日,胡甲、胡乙投资设立世和公某,胡乙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份,原告增资20万元成为世和公某新股东,股权分别为胡乙64.85%、胡甲1.02%、原告34.13%,其中工商登记中2007年3月15日的世和公某股东会决议中“胡甲”的签名系他人代笔。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胡乙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世和公某14.15%的股权以8.88万元转让给胡乙;同日,胡甲由他人代笔与原告亦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世和公某18.98%的股权以11.12万元转让给胡士锬。其中,2007年3月15日与2007年4月1日“胡甲”的签名代笔人为同一人。胡甲从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某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乙。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公某工商登记的股份变更手续。但胡甲、胡乙受让股份后未按约给付原告转让款。另查,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领走了世和公某所有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胡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胡乙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胡乙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胡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非胡甲本人所签字,但该协议中“胡甲”的代书人与胡甲认可的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胡甲”的代书人是同一人,由此可见,胡士锬从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某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乙,鉴于原告将公某股权转让给胡甲已得到公某及胡乙的认可,原告也无异议,则原告与胡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尽管原告对胡甲的挂名股东身份有所知悉,但原告并未认可,其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胡甲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胡甲、胡乙受让原告的世和公某股份,并已办理了股份变更手续,应按约分别给付原告转让款11.12万元、8.88万元。原告与胡甲、胡乙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告生效,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给出让方,则胡甲与胡乙应在2007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胡乙关于沈××抽逃出资20万元及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的辩称,因出资瑕疵股东相对其他守约股东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情形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胡乙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士锬支付原告沈××股权转让款1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12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支付原告沈××股权转让款8.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88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9867元,由被告胡甲负担7507元,被告胡乙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审 判 员  汪小江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