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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打架,被告提出离婚,是有人从中挑拨,我俩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赵翠珍、焦建霞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该两名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也不同意书面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尽量缓解夫妻矛盾,促成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