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施××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宁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69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原告施××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在3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次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069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起为被告加工服装印花,至2008年11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服装印花加工款28338元。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印花加工款28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花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和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8338元的事实。2.经向法院申请,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加工报酬28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74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