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亨炎与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亨炎,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14号原告:吴亨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芳,执行董事。被告:黄忠。原告吴亨炎诉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亨炎起诉称,原告在浦江从事水晶加工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7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加工款之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亨炎系福建省人,在浦江从事水晶加工业务,被告黄忠系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王利芳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878元,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经核算,应付吴亨炎加工款计人民币叁仟捌佰柒拾捌元正。”欠条上盖有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代表王利芳及总经理黄忠的签名。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878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及公司法人代表王利芳在欠条上的签名代表公司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黄忠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亨炎欠加工款人民币38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