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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相科与郑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科,郑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杨相科,县赤城街道八部村29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熙,农民,台县赤城街道幸福花苑24幢3单元105室。原告杨相科与被告郑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科诉称:被告郑熙分别在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24日、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但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熙分别在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24日、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相科与被告郑熙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熙尚欠原告杨相科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相科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