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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云清与杨大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清,杨大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云清,农民,北门玉湖村6幢3单元502室。被告:杨大棚,曾用名杨大鹏,农民,住柯城区九华乡下彭川村烟棚自然村**号。原告张云清为与被告杨大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清起诉称,2004年1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医院医疗费7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因诉讼需要医疗费清单,向原告承诺待赔偿款到位后就立即支付,故原告为其担保,但被告赔偿款到位后拒绝支付医疗费,衢州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扣除了上述欠款。在原告替被告支付70000元医疗费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医药费70905.49元已经从原告工资中扣清。2、住院收费收据1份、承诺书1份、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杨大棚承诺拿到判决赔偿款到位即偿还全部医疗费,以及原告为被告担保医疗费的事实。3、收据28张,证实原告的工资被扣的事���。本庭经原告张云清申请,调取并复印了(2006)柯法执第171号案卷中的收条3份,证实被告杨大棚已经收到诉讼费850元,执行款30850元、99434.33元。庭审中,原告张云清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杨大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对本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23日,被告杨大棚因交通事故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医院医疗费70905.49元。同日,被告向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待柯城���院赔偿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张云清亦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为被告杨大棚担保:如法院判决钱不到位,保证从本人每月工资中扣除(从2005年11月份)。至2007年6月,衢州市人民医院已从原告张云清的工资、奖金中扣清了被告杨大棚所欠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杨大棚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3月23日从柯城法院执行庭领取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131134.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医疗费,均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被告未履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云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清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大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洪顺海人民陪审员  吴锡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