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娟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娟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毛娟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原告毛娟丽诉被告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刚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娟丽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乘坐王苗海驾驶的浙D×××××摩托车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东湖路与临江路交叉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赵刚驾驶的浙D×××××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赵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赵刚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7元、护理费3555.6元、交通费166.5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840.80元。被告人民保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费1000元并支出了1100元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98.7元、护理费3555.6元、交通费166.5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84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人赵刚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被告人民保险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毛娟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4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毛娟丽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98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