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海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高海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高海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市级修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和同年7月15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芹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芹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与案外人梁绍兰驾驶的杭州耀江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轿车共需修理费73252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修理费的保险赔偿金732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不合理,故要求对该车辆实际修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再赔付。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2组,保险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证明浙A×××××肇事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8122元,实际修理费为73252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金额明显高于合理价格,对杭州耀江文鼎苑开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份,以证明浙A×××××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34318.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2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第三方车辆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进行评估和维修,存在损失扩大,故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格式条款,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第3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修理费经评估为7271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五泄路与勾乘路口地方时,与梁绍兰驾驶的车主为杭州耀江开发有限公司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轿车经损失评估后己修复完好,该车辆的损失评估额为98122元,实际支付修理费为7325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A×××××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73252元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修理产生的费用为72718元,与实际修理73252元费用差额小于百分之一,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71252元,合计人民币73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虽然被告对浙A×××××轿车实际修理73252元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议支持。因本次司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提出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偏高,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海芹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