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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余××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杭州××酒店有与叶甲、叶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杭州××酒店有,叶甲,叶乙,叶丙,杭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余××。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被告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原告余××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杭州××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原告余××与被告叶甲、叶乙已于2008年4月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被告叶甲、叶乙未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余××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2009)浙杭东证字第013798号执行证书,明确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具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宜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余××应依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人民法院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