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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成家、李文仲、李建民与崔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成家,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文仲,男,1963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建民,男,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忠,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李成家、李文仲、李建民与被告崔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成家等3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合款13965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款1396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收奶欠以上三户奶农奶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也对。只是中天乳品厂因三鹿事件后至今未和我结算,我现在无力偿还,等款项下来后,我一定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家等三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合款人民币13965元(其中李成家8500元、李文仲1626元、李建民3839元),该款至今未付。2009年3月18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奶款人民币13965元。原被告对奶款具体数额均认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奶款人民币13965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玉忠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家人民币8500元、李文仲人民币1626元、李建民人民币383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崔玉忠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