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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绍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绍洪。2007年7月29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6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洪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邱生权、代理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任绍洪在富阳市江滨西大道东吴文化公园附近,趁被害人下车观看江景不备时,夺得被害人何某的长安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浙A×××××,价值23970元)及被害人放置于车内的康佳手机一只。同年5月1日14时15分许,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丰潭路沁园路口查获被告人任绍洪停放于该处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任绍洪经预谋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申花路名达物流附近路段,趁被害人下车检查车辆之机,夺得被害人陈某甲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浙A×××××,价值9480元)及驾驶员陈某乙放置于车内的长虹V368型手机一只(价值449元)、仿苹果MP4一只(价值232元)等财物。当日下午14时,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仓兴街某网吧将涉嫌抢夺长安牌小货车的被告人任绍洪抓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手机、MP4等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任绍洪抢夺五菱面包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绍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1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绍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绍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夏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