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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与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洪×。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洪×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预支差旅费179000元,合计人民币679000元。2009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除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外,余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579000元,并以绍兴市金丰大厦A(1)幢801室房屋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579000元,利息486.36元(暂算至2009年4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预借工资差旅费179000元,在2009年1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及预借工资差旅费579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前还清,并以其本人所有的绍兴市金丰大厦A(1)幢801室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被告洪×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单。2009年1月21日,被告洪×对上述借款事实,以欠条方式向原告作出承诺,载明:“在0八年期间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及工资差旅费壹拾染万玖仟元,合计共计人民币陆拾柒万玖仟元整,于0九年一月十一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整,尚欠伍拾柒万玖仟元,到0九年三月三十日前还清。若逾期用金丰大厦A(1)幢801室计134㎡房屋作抵押,在出售后还清所欠款项,余款归还本人。此据,立据人:洪×”。然到期后被告对余款579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洪×尚欠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79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7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5元,财产保全费3417元,合计人民币13012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