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诉讼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徐××。被告: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144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5.74875‰,即每月10日归还本息合计6440.63元。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浙b×××××丰某某车1辆,该车辆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两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4月12日已连续9期未还,合计欠贷款本息60233.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2007-270号借款合同;2、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6238.82元、支付利息2474.59元、逾期利息1519.78,合计60233.1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院提交购车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原件)、购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原件)、贷款借据1份、对帐清单1页(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徐××、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应返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和被告徐××、潘××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2007-270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潘××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本金56238.82元、支付利息2474.59元、逾期利息1519.78,合计60233.1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徐××、潘××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徐××的抵押物浙b×××××丰某某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徐××、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