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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柏庆与程国其、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柏庆,程国其,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俞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邹高铃。被告程国其。被告张艳。原告俞柏庆为与被告程国其、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柏庆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柏庆诉称:2008年2月起,被告程国其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87857元,双方约定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然到期后未归还,遂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如不还则按3%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785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763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以后按月息3%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只是在期间届满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以出借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其异议明显不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再予以审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程国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7857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国其、张艳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被告程国其向原告俞柏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俞柏庆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正(587857元)归还日期2009年6月15日之前,如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程国其2009年6月1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是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依交易习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事实。因此,借条不仅反映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出借人对借款义务的履行。原告为证明被告程国其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国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举证义务已基本完成,依该证据,被告程国其向原告借款58785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其、张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俞柏庆借款人民币587857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7.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