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周乙。被告傅××。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周乙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21日归还,同时被告傅××自愿为周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其在借条中承诺愿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25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2日止);2.被告傅××对被告周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乙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乙、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虽未经两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甲借款60000元;二、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甲逾期利息4725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2日止);三、傅××对周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周乙、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周乙负担,由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