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峰与张福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德,安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德,又名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峰。上诉人张福德(张华)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安峰于2002年冬至经人介绍与张福德(张华)形成养父子关系,并向亲朋告知,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张福德(张华)搬至安峰处居住。2004年,在安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三组122号的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共八间,张福德(张华)共出资44000元,并购置门窗花费3000元,安峰负责看管工地。但在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安峰、张福德(张华)时常发生矛盾,安峰认为张福德(张华)未尽到养子义务,于2008年12月21日立字据解除与张福德(张华)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安峰、张福德(张华)协商未果,故安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归安峰所有,安峰支付张福德(张华)建房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福德(张华)承担。张福德(张华)辩称,自己与安峰为养父子关系,基于此关系双方共同生活,2004年安峰提议建房,张福德(张华)出资44000元,且自2002年与安峰养父子关系确立后,自己一直尽到养子义务,所以不同意安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位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三组12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安峰所有,被告张福德(张华)并非十里铺村村民,双方所订立之共同居住条款,是基于自行确立的养父子关系,而安峰、张福德(张华)之间所形成的养父子关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张福德(张华)已超过此年龄限制。张福德(张华)主张其与安峰为遗赠抚养关系,双方未曾就此签订任何协议,故就张福德(张华)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张福德(张华)无权在该宅基地之上建房,故该宅基地之上所建房屋应为安峰所有,建房资金及购买门窗的款项,应由安峰退付张福德(张华)。所以安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2004年建在位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三组122号宅基地之上前院的两层楼房归安峰所有。二、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德(张华)建房款44000元,购置门窗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900元,安峰已预交,现张福德(张华)承担4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安峰,退付安峰450元。宣判后,张福德(张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给安峰当养子期间曾给付安峰“进门费”20000元,买空调及衣服花费5000元。房屋建成后,安峰一直收取租金至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按房屋评估价计算返款。安峰承认空调及衣服花费及收取房租的事实,否认收取过“进门费”。坚持原审诉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张福德(张华)已当庭认可诉争房屋位置、面积、建造工价标准及总造价等事实。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张福德(张华)出资建房及购置门窗款3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建房花费各执一词。安峰称,建房花费没有记录明细,故其按2004年当地建房包工包料的行情计算造价为44000元。张福德(张华)称其建房出资56000元至57000元。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余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峰与陕西省大荔县冯村乡仁庄村六组村民张福德(张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张福德(张华)出资建造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三组122号宅基地前院的两层楼房。安峰享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享。故安峰诉请享有该两层楼房所有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安峰,张福德(张华)共同生活期间,张福德(张华)已成年,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双方均不符合收养关系构成要件。故张福德(张华)以养父子关系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安峰对张福德(张华)出资建房及购买门窗的事实并无异议,张福德(张华)所花费的资金及购买门窗的款项,理应由安峰退付张福德(张华)。张福德(张华)上诉称其建房出资56000元至57000元的问题,因其一审诉讼期间已当庭认可安峰所述建房花费数额,且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张福德(张华)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故其该项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张福德(张华)主张的“进门费”、租金等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张福德(张华)已预交,由其承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