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徐×,赖××,陈××,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路××号。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区××幢。法定代表人:章××。被告:徐×。被告赖××。被告陈××。被告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徐×、赖××、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徐×、赖××、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州××××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602)2008年个贷字jb004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9.3‰。在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贷的罚息的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95‰计。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徐×、赖××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65号、苍南县龙港镇文某路169号以及被告陈××、黄××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路117-135号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合同期内,被告金恒××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恒××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徐×、赖××、陈××、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温州××××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恒××营业执照、被告徐×、赖××身份证与结婚证、被告陈××、黄××身份证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证明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权属证明(两份)、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担保事实。5、欠息明某某,证明违约事实。被告金恒××、徐×、赖××、陈××、黄××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恒××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与徐×、赖××、陈××、黄××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亦应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恒××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要求对徐×、赖××、陈××、黄××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为9.3‰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3.95‰计算);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徐×、赖××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65号、苍南县龙港镇文某路169号的房屋以及对陈××、黄××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路117-135号1单元的房产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3元,由被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6651,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文早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