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家沁苑,窃得菲利普TDP75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2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4排3号后院,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菲利普牌TDP758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被告人王某携赃逃离途中发现路面有巡逻的协管员守候,遂弃赃并掉头逃跑,后在现场附近的小河边被3名协管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追缴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车辆的型号、牌号等特征的事实;证人徐某、严某、陈丰的证言,均证实作为协管员巡逻中发现被告人王某伺机作案并在其携赃逃跑途中将其抓获的事实;另有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书证扣押单、发还单、购车发票、行驶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