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石×为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石×为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现办公地址杭州市石祥路271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陈×。原告石×为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石×向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某揽胜越野车一辆并与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约书》。2008年3月4日,原告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按揭代购合同》和《汽车按揭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车辆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同时授权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将按揭银行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4.8万元划至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08年3月4日,车辆交付原告。2008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及作为共同抵押人的石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也约定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至被告。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额贷款后仅将其中的49.8万元交付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余款15万元至今未予交付。前述车辆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汽车销售服务合约书》约定,将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交付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证明浙d×××××车辆已属原告所有;2、汽车销售服务合约书,证明原告与金某公司关于车辆买卖的约定;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浙江中汽关于车辆按揭服务的约定;4、车辆按揭代购合同,证明原告与浙江中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按揭贷款;5、汽车按揭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按揭款支付购车款;6、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签约公证,证明车辆按揭贷款已办理完毕;7、函,证明被告确认未将贷款支付金某公司;8、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再次催告被告向某某公司交付贷款无果;9、浙d×××××车辆信息,证明标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7及证据9均无异议,证据8,ems详情单没有被告方签收记录,被告中××担保公司未收到。因被告中××担保公司对证据1-7及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石×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9予以认定。因证据8ems详情单没有被告方签收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中××担保公司收到,不予认定。被告中××担保公司辩称:该案已经拱墅区法院及杭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石×有权再诉,但原告石×未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被告中××担保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全部义务,况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被告中××担保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拱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2009浙杭商终字第9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此案已经审理过。原告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前案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因被告中××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石×2008年3月1日向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某揽胜越野车一辆,并与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约书》。2008年3月4日,原告石×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按揭代购合同》和《汽车按揭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石×委托被告中××担保公司对车辆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石×同时授权被告中××担保���司将按揭银行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4.8万元划至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08年3月4日,车辆交付原告石×。2008年4月24日,原告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及作为共同抵押人的石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也约定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至被告中××担保公司。被告中××担保公司在收到全额贷款后仅将其中的49.8万元交付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余款15万元至今未予交付。被告中××担保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出函确认尚余15万元未支付给新昌金某某车服务公司。前述车辆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9日曾��原告石×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某诉,要求被告中××担保公司归还余款15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担保公司履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书》约定,将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交付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有可能形成数个基于不同原因的请求权,只要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不同的请求权。虽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这一事实已经就前一个请求权审理过,只要当事人提出的是不同的请求权,只要各个请求权之间没有形成竞争关系,只要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还在,就不能认为是同一案件,就不能认为已经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当事人就有权要求法院单独审理。原告石×在前案中提起的是不当得利某诉,在本案中提出的是委托合同之诉,这是基于不同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原告石×对在被告中××担保公司处的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本案与前案不是同一案件,原告石×有权再次起诉,并得到单独审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原告石×的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4.8万交付给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石×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中××担保公司在已经交付给新昌金某某车服务公司汽车抵押贷款49.8万元的情况下,理应根据原告石×的指示将余款15万元交付给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石×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书》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交付新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0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石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