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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强与韩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韩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黄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5402082011,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四海路51号。被告韩芳琴,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603060268,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西单弄42号。原告黄强与被告韩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强诉称,被告韩芳琴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20日、10月28日、1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30天归还,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但是,被告韩芳琴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芳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判令被告韩芳琴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结束)。并提供证据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韩芳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韩芳琴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10月28日、11月26日,被告韩芳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分别约定30天、30天、45天归还,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芳琴返还原告黄强借款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芳琴支付原告黄强借款利息(按月息6厘3的4倍计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韩芳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艳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