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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贤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为成立杭州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杭州鑫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杭州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1日,在公司验资完毕后,被告人黄某将该人民币1000万元以汇票背书的方式归还给杭州鑫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现金缴款单、杭州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农业银行的进帐单、验资帐户明细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洪某、陈某、陆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