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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麟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永革与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麟执字第119-2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张某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5年11月52日裁决中止执行。2008年11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仍然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某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黄河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400元,均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5)麟执字第119号张某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虎勤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养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