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追与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岙村。法定代表人:邬××。委托代理人:孙××。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岙村,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黄避岙乡字第××号、第2008-14000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07)第07864号、07865号所分别对应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债权人谢某某借款4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于5月23日还款,在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代为清偿本金及违约金合计488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8万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债权人包某某借款100万元,也由原告提供保证,后原告再次替被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588万元。审理中,原告以上述涉包某某的借款100万元系为清偿谢某某的借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469.4万元(本金400万元,违约金69.4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代偿款的利息130万元。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人谢某某事实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400万元,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所谓的已偿还该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利息是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谢某某借款400万元,由张××提供担保,及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并载明该借款及违约金已由张××归还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邬××在北京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谢某某借款400万元,谢某某把40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银行汇款回单12张,证明张××汇款给谢某某469.4万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谢某某支付了469.4万元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大约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130万元。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上被告公司盖具的公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形成日期是2008年5月14日前,基于借条上谢某某的签字是否真实难以确定,无法对借条上记载的说明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二份凭证和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谢某某已划款400万元;询问笔录涉及的通过张××借了400万元并未明确是向谢某某所借。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二份凭条只是复印件加盖章不能作为原件,而宁波银行的6份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的谢某某账号明显是企业帐号,说明原告与谢某某另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借条根据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写的;从内容上讲,这130万元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过;该借条上借款人是邬××,担保人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部明确记载“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基于被告对借条上本公司的盖章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向谢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借款意思表示能与原告提供的三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同一日共有40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公司帐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在公安某问笔录中所提到的“2008年5月通过张××借了400万元钱来发展企业”等内容互相吻合;同时,借条下部由谢某某签名记载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已由原告代偿”该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能互相印证,况且,债权人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将债权凭证交由担保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虽对借条上谢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以及认为宁波银行的6份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的谢某某账号是企业帐号,说明原告与谢某某另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事实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借条上出具的具借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邬××个人,且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邬××的询问笔录,邬××在出具该借条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尚难判断,故本院采被告的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谢某某借款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若延期,则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并由原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由原告分12次陆某某被告向谢某某归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6%)合计469.4万元,具体为:2008年5月21日给付8万元,6月27日给付8万元,7月15日给付16万元,8月2日给付16万元,9月1日给付10万元,9月2日给付3万元,9月8日分别给付90万元和76.4万元,9月12日分两次各给付100万元,9月13日给付2万元,9月19日给付40万元。根据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中2008年9月8日的160万元,9月12日的200万元,9月19日的40万元系给付本金,其余69.4万元均为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大约参照月利率60‰计算。另2008年5月21日支付的8万元系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在还款日期临近时明确表示要推迟10日左某某能归还借款,原告根据谢某某要求预付了10日的违约金。上述还款后,谢某某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项本金及违约金已由张××(担保人)代为清偿”字样并署名后交由原告张××。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谢某某借款并由原告张××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在保证范围内代为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69.4万元,虽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被告在届期后不能履约,又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在此前提下,原告在主债权范围内减少支付违约金不属履约过错,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借条一份主张被告应支付该部分代偿款的利息13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代付款的利息可结合被告和债权人谢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并参照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可根据原告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借款期满前3日所谓预付的8万元违约金,因被告未认可,但也未对该款属给付违约金提出异议,故对该笔款项的计付时间可根据债权人和原告的意思表示按违约金认定,以实际违约10日的时间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469.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自2008年6月3日起,8万元自同年6月27日起,16万元自同年7月15日起,16万元自同年8月2日起,10万元自同年9月1日起,3万元自同年9月2日起,166.4万元自同年9月8日起,200万元自9月12日起,2万元自同年9月13日起,40万元自同年9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58元,由原告张××负担3587元,被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