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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方××。被告:胡××。原告方××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又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9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未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42000元。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