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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胡××与胡××、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胡××,胡××,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胡××。被告: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胡××、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475‰,每月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邮电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4月25日尚欠利息3423.75元,借款逾期以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4027.03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4027.03元,支付2009年4月25日前的利息3423.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2009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由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长街镇邮电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25日发放给被告胡××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浙房2008他字第56993号)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坐落在宁海县长街镇邮电路××号的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23.75元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的事实。被告胡××、冯××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胡××、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证明拟证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冯××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494027.03元,支付2009年4月25日前的利息3423.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2009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胡××、冯××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坐落在宁海县长街镇邮电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