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周××。被告:杨××。原告周××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原告用自己的挖土机计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掘土方,2007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挖机工程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毛某款下来优先付挖机款。“但是,被告所称的毛某工程款早在2007年9月底就已经下拨,对原告的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赔偿该款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挖土机计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掘土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土方款人民币36000元,过一月后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结欠原告挖掘土方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于某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为被告杨××承包的工程挖掘土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承包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起诉要求被告杨××支付其挖掘土方款3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给付原告周××挖掘土方款计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16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