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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时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时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贾旭东。被告时根法。原告吴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根法(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5日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92000元,2008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98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口头约定欠款于2009年5月底归还,并出具了《欠条》各一份。但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富鸿工业园一、二期厂房砂石料及模板款人民币19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丰桥安置小区3#、5#、6#楼工程钢材款人民币248000元后,于2009年1月25日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及模板,截止2008年3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富鸿工业园一、二期厂房砂石料及模板款人民币1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丰桥安置小区3#、5#、6#楼工程钢材款人民币248000元,亦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并确认结欠原告材料货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全部材料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材料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若被告时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时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