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甬鄞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工与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工,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甬鄞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291270-x)。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薛家村。法定代表人:丁××。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且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将150万元款项于2007年6月4日汇给了被告,且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借款15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55350元(以150万元按年利率6.57%从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6604元(以1555350元按年利率7.56%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76714元(以150万元按年利率6.57%从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意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且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2、2007年6月4日的电汇凭证及200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联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已将15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存在,但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属于企业法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则,被告据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虽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效,但仍然存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或低于该约定的利率赔偿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6714元(从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及从2009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89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20340元,由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宝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秋 妍人民陪审员 陈 盛 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士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