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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被告:叶××。原告张×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8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二份借条由被告于2009年4月份补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8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