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有瑶与杨兴红、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瑶,杨兴红,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22号原告:樊有瑶,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委托代理人:王合,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南路1006号。被告:杨兴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11组。被告:王春华,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11组。原告樊有瑶为与被告杨兴红、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瑶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及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瑶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兴红书面辩称,我是向樊有池借款30万元,属于高利贷,连本带利已经归还了50多万元,和本案原告樊有瑶根本就不认识;我在金昌公司购买的现代跑车也被樊有池强行扣走并上了他的户头;樊有池强迫我写过200多万元的欠条,上面都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也是我被迫签名后,他们事后才补上内容的。被告王春华辩称,本案30万元借款和我没关系;被告杨兴红是向樊有池借款30万元,连本带利已经归还了50多万元;被告杨兴红购买的现代跑车也被樊有池强行扣走并上了他的户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兴红向原告樊有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如逾期还款的,则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杨兴红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樊有瑶与被告杨兴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兴红欠原告樊有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红、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有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0‰)。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樊有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