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宝××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滩头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杭州××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梅城××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上诉人启昌××委托代理人许××、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梅城××向某某公某所主张的加工费,仅有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而该增值税发票是基于收(发)货单开具的,现已查实该收(发)货单系王丙虚假开具,梅城××于2007年4月15日就2884套835款服装送到启昌××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梅城××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一孤证,启昌××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梅城××所主张的事实,故在梅城××未能提供其他如加工承揽合同、业务联系单以及送货凭证等相应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梅城××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梅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梅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梅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梅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丙作为建德市新安江纺织制衣厂厂长,直接全程参与了本案诉争的加工承揽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王丙为梅城××所属“合作生产工厂”的聘任厂长;2、梅城××是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的加工方某体。由于庭审时王丙出庭承认2007年4月15日编号为945056收(发)货单上是其代启昌××法定代表人林××签字以及启昌××提供的2007年4月8日编号为n0001151的入库单上王丙三字也是其亲笔书写,足以证明梅城××已将加工后的2884套服饰发至启昌××。同时,王丙亦在庭审中承认2007年3、4月间其本人工资和加工2900套服饰的工人工资以及加工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均由梅城××支付,可以证明梅城××是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的加工方某体;3、启昌××在原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中的外发加工合同、王丙出具的加工费某某说明、启昌××的财务通知以及启昌××入库单是伪造的证据;4、2007年4月30日借款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与梅城××在一审提供的王丙本人出具的借款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是王丙个人借款,由其个人负责,与梅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梅城××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启昌××辩称:1、梅城××与王丙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启昌××无关;2、启昌××与王丙之间有业务往来。启昌××提供的入库单系王丙送货后由其签字的原始凭证,而梅城××提供的入库单是为了其做账需要要求王丙填写,系事后补填;3、梅城××认为启昌××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4、王丙因其所开办企业被法院查封,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梅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事后向某某公某出具说明。综上,梅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城××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6日王丙出具的“借款说明”,欲证明30000元系王丙个人借款,与梅城××无关;2、2008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王丙调查笔录的摘录,欲证明梅城××接受启昌××要求加工的2884套服饰过程中,因王丙的原建德市新安江纺织制衣厂由于负债被法院依法查封、工厂停业后与梅城××组建“合作生产厂”的事实。被上诉人启昌××在二审期间提供启昌××与王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欲证明梅城××和蒋某某签订的协议虚假,系事后补签。经质证,上诉人梅城××对启昌××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王丙因原开办工厂被查封,为了向银行借款而形成。被上诉人启昌××对梅城××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因该说明系出具给启昌××的法定代表人,但原件却在梅城××手中,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丙作为证人出庭就应当以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启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梅城××与王丙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梅城××与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虚假。梅城××提供的证据1对证明王丙于2008年1月16日向某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其向某某公某借款3万元,由其本人承诺归还,该“借款说明”原件由梅城××持有之事实有证据效力。从证据2的内容看,王丙关于其开办的建德市福兴服饰有限公某在接受本案所涉业务时并未启动运营的陈述,与现有书面证据以及王丙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不能就此认定王丙的证言不真实,不能得出本案所涉服饰实际为梅城××加工的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丙原系建德市新安江纺织制衣厂厂长,该厂因自2005年以后未参加年检而于2007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3月8日,启昌××与王丙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王丙为启昌××加工835#封胶套装2900套,共计货款75400元,最后交货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2007年4月8日,在启昌××的入库单上,王丙予以签字确认交付封胶套装2884套。2007年4月30日,启昌××财务出具说明,载明王丙加工的封胶套装中有1234条回修,需扣款617元,王丙在该说明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日,王丙向某某公某借款3万元。2007年5月21日,王丙向某某公某出具“关于加工费某某的说明”,载明:2007年3月8日与贵司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由本人为贵司加工的835#封胶套装已于2007年4月8日加工完成,并已送贵司入库,共计2884套,计加工费74984元。贵司所需的增值税发票我已委托梅城××开具,请贵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除从加工费中扣除我从贵司于2007年4月30日支取的借款3万元及扣除回修费617元以外,余款请按梅城××开具给贵司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开户及账户支付给梅城××,本人会与梅城××结算。启昌××根据梅城××开具的金额为74984元的增值税发票,将剩余44367元加工费汇入梅城××账户。2007年8月1日,梅城××与王丙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丙担任该公某厂长,合同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王丙向某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其向某某公某借款3万元,由其本人承诺归还,该“借款说明”原件由梅城××持有。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梅城××对其关于梅城××与启昌××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梅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丙为梅城××在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期间聘用的厂长、梅城××向某某公某开具了金额为7498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启昌××向梅城××支付了44367元款项的事实,但首先,梅城××提供的收(发)货单上没有启昌××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梅城××于2007年4月15日将2884套服饰送至启昌××的事实;其次,王丙与梅城××的《劳动合同》签订于承揽加工行为之后的2007年8月1日,王丙的身份为梅城××聘用的厂长不代表其不能以个人身份对外承揽业务,也不代表启昌××事先对此完全知晓或者启昌××明知王丙只能作为梅城××聘用厂长承揽业务,且王丙在庭审中也未承认其代表梅城××与启昌××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的事实;再次,启昌××在一审提供的包括外发加工合同、入库单存根、借款凭证以及由王丙出具的关于加工费某某的说明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结合王丙的证言,可以证明启昌××与王丙个人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以及启昌××收到梅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加工费的原因,由此,启昌××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梅城××仅仅对启昌××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应由梅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梅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由王丙书写的借款说明,因该借款说明出具的对象为启昌××,在原件由梅城××而非启昌××持有的情况下,该说明仅仅表明王丙对3万元款项作出归还的承诺,但不能得出该3万元为启昌××与王丙之间的借款,而启昌××应当支付给梅城××剩余30617元加工费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梅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杭州××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