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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桂梅、周致铿与周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梅,周致铿,周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姜桂梅。原告周致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金法、王栋。被告周焱。原告姜桂梅、周致铿诉被告周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梅、周致铿诉称: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于2001年登记结婚,在2002年生育一子即原告周致铿,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2005年9月24日,因绍兴市实行城中村改造,按照原告姜桂梅一人、被告周焱一人、独生子周致铿二人份额进行拆迁安置,最后分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的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53平方米)车棚号Z01-03(面积22.09)一间。该分得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在2007年协议离婚时因当时房屋产权凭证等并未办理,且该房产严格来说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未在协议中进行处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时,为被告拒绝,遂成诉。现请求法院划分原、被告家庭共有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中两原告所有的75%的份额(即要求确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按市场价补贴给被告25%的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焱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面积为84平方米,拆迁安置时如果没有两原告,我一个人就可以安置80平方米,加上两原告的户口因素,也只分到了101平方米。离婚时房屋产权证已办出,原告姜桂梅当时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现在没有理由再要求分房屋。即使两原告的户口对分配安置房屋有贡献,也只是多分了17平方米,我同意按市场价补贴给他们。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离婚的事实;2、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姜桂梅是原告周致铿的监护人;3、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系城中村改造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其中原告周致铿作为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人标准安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房产评估价格为630713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周致铿。2005年,原、被告户口所在地越城区北海街道塘南村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当时被告家庭的实际安置人口为三人,即两原告和被告,其中原告周致铿作为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故安置人口最终按四人计算。2005年9月24日,被告周焱之父代表被告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将被告周焱所有的婚前财产面积为84.4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原、被告三人得到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1套,面积为101.53平方米。2007年2月8日,上述房屋以被告周焱的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周致铿由被告周焱负责抚养教育;同时写明双方婚后无房产。2008年3月17日,原告姜桂梅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之责,要求变更原告周致铿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周致铿由原告姜桂梅负责抚养教育。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上述安置房由被告方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政策,房屋拆迁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根据安置政策,被告一人最多只能安置80平方米。故本案诉争的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的原拆迁房虽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原告也是诉争房屋的安置人口,其理应得到相应的安置面积。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城中村改造主要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人口只是考虑因素之一,两原告和被告并未享受到四个安置人口的最高标准即160平方米的安置房,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75%房屋份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拆迁的老房屋系被告方的财产,且安置房现由被告方居住,故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姜桂梅与被告周焱的离婚协议中虽载明“双方婚后无房产”,但并未明确写明原告姜桂梅放弃分割共有房屋的权利,故被告周焱提出的原告姜桂梅在离婚时已放弃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1幢101室房屋1套(包括Z01-03车棚)归被告周焱所有,被告周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姜桂梅、周致铿财产折价款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桂梅、周致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姜桂梅、周致铿负担698.5元,被告周焱负担185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