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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国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红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国喜,李红标,要国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标。一审被告要国旺。李国喜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李红标、要国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李红标、要国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0784.6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4时40分,李国喜之子李金跃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公里+600米路段,在发现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红标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逆向驶入对方车道,在与电动三轮车相挂擦后,又于相对方向行驶的要国旺驾驶的豫B*****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金跃及乘车人付肖帅、王亚川、王亚万受伤。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跃与李红标、要国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肖帅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金跃经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国喜支付医疗费469.54元、交通费l20元。要国旺付给李国喜现金3000元。同时查明,李金跃,男,l993年4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要国旺驾驶的豫B*****货车于2008年11月5日在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要国旺驾驶的豫B*****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李金跃与要国旺、李红标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跃与要国旺、李红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要国旺、保险公司对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要国旺、李红标应与李金跃各分担事故50%的责任。在要国旺、李红标共同分担50%事故责任中,依据要国旺、李红标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要国旺承担其中10%的责任、李红标承担其中40%的责任较为适当。李国喜请求要国旺、李红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国喜请求赔偿医疗费469.54元、交通费120元、丧葬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国喜依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9080元计算不当,应依据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77032元。李国喜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按3天3人计算有误,应按2天2人计算,误工费为(6.12元/天×2天×2人)104.48元。李国喜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计算数额有误,应按l天,每天l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l0元。李国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4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据李金跃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适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喜的损失数额为108236.2元。但鉴于付肖帅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付肖帅父母已另案向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兼顾双方利益,酌定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国喜医疗费469.54元、死亡赔偿金等55000元,共计55479.54元。下余52756.48元,由李国喜负担其中50%即26378.24元,李红标负担其中40%,即21102.59元,要国旺负担其中10%即5275.65元,扣除要国旺已付的现金3000元,要国旺应再付22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国喜55479.54元。二、李红标赔偿李国喜21102.59元。三、要国旺赔偿李国喜5275.65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再付2275.65元。四、驳回李国喜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李国喜负担2062元,李红标负担900元,要国旺负担154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未成年人李金跃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要国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李金跃是未成年人,因其无照违章驾驶,承担事故责任的50%,付建凯、蒋巧作为付肖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李金跃的母亲没有参加一审诉讼,赔偿范围不全,浪费审判资源。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国喜辩称,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所有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表明认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高,李金跃的母亲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了2008年12月26日14时40分发生在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KM+600M路段交通事故的经过,根据现场的实物证据和相关书证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国旺和李红标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要国旺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判决据此酌定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李金跃的父母亲作为合法夫妻,属于财产共有关系,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李金跃的母亲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李国喜预交2062元,缓交1054元),李国喜负担131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218元,李红标负担463元,要国旺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程贤辉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