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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小英与杨如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英,杨如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何小英,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义乌市稠城镇义东路112号1-304室。被告杨如钢,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永宁路2号。原告何小英为与被告杨如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ZT328的小轿车及车牌号为GME2**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如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英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的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杨如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如钢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7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