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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孙强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24日。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2009年3月21日,原告方驾驶员周晓鸣驾驶该车在途经笛扬路钱陶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72887元、施救费820元、评估费1000元、案外车辆修理费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成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75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会同被告核定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其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被告委托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得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仅为30718元,被告认为应当根据该金额确定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保单背后的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投保时与被告已经约定出险时汽车的维修价格应当以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准。2、绍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共同确定车损价,所以对该委托价格被告不认可。4、评估鉴定费发票1份、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支付案外人拖车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对评估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本车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根据合同约定也不是被告赔偿范围;对第三者拖车施救费,原告向被告赔偿的主体资格不符;第三者车辆修理发票既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也没有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仅凭该发票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本车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也没有明确说明。2、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第23条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实。原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将该条款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将该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详细说明。3、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0718元。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事故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是不一致的,评估报告的事故时间是2009年3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3月21日,而且该评估报告由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保险公估公司不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法律效力的。4、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零配件项目,更换项目市场价格为57030元(不包括工时费和材料管理费);2、因车辆早已修复并投入使用,仅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需更换所有配件;3、根据该车维修厂家出具的业务结算单确认已实际更换所有配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报告估价偏低。被告质证后认为估价过高,要求再次评估。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证据应结合本院委托的重新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评估鉴定费和拖车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820元的事实;对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事故对方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投保单系原告亲笔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已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结合证据1,亦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证据3,应被告已申请重新评估,故应结合重新评估的报告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并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故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原告孙强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2009年3月21日,原告方驾驶员周晓鸣驾驶该车在途经笛扬路钱陶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20元、评估费1000元、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700元。此外,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单方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2887元(其中材料费67087元,工时费为5800元),原告按此价格自行委托修理厂家进行了修理。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仅为30718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材料费应为57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实际车损为多少。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62830元(其中材料费为57030元,工时费为5800元)。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孙强保险金人民币6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842.5元,由被告负担2463元,原告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