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与陈××、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陈××,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被告:郑××。原告马××与被告陈××、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潘某、林某时出庭陈述,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温岭市龙凤鞋厂系被告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16日间,两被告以温岭市龙凤鞋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类鞋料,共计货款161725元,由被告陈××、郑××和潘某、林某时、沈某某、焦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6172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系温岭市龙凤鞋厂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送货单28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签收的17份,计货款105680元;潘某(奶名度玉)、林某时、沈某某、周某某、焦某某签字的11份,计货款5604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林某时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潘某、林某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联系好鞋料后,将鞋料直接送到潘某、林某时处进行加工,再交给陈××,沈某某、周某某、焦某某是潘某、林某时雇佣的小工,潘某、林某时不在时签字收货。被告陈××、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马××货款16172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陈××、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