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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新丰镇××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盛世莲花广场a栋b楼。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钢质进户门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进户门94樘,每樘648元,计货款60912元,用于被告承揽的嘉兴经济开发区昌盛花园建设工地。当时双方约定:货款在房屋竣工审计结束付总额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现已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还有30912元尚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912元。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需方向供方订购“力升”牌钢质进户门94樘,单价648元,总金额60912元。工程名称为昌盛花园a区工程。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徐××,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邵某某。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徐××与邵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签署的钢质进户门数量确认单原件一份。确认单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因承建昌盛a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质进户门94樘,货款60912元,已全部完工。原告以此证明至2007年1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款为60912元。证据三,2009年3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及2009年6月13日查询邮件回单原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收到该函的事实。证据四,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嘉兴昌盛花园a区由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的房屋,已分别于2007年1月份、5月份交付使用。原告称昌盛花园a区由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07年5月之前已经竣工。证据五,2007年2月7日,出票人为上海汉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的汇票进帐单复印件一份,金额为30000元。原告称该汇票是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需方向供方订购“力升”牌钢质进户门94樘,单价648元,总金额60912元。工程名称为昌盛花园a区工程。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徐××,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邵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质进户门94樘,计货款60912元。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经办人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2007年2月7日,被告经汇票背书,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承建的嘉兴昌盛花园于2007年5月前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1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9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偿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货款3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