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马××、与马××、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马××,马××,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所律师。被告马××。被告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马××、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于2006年8月8日订立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马××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5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还本付息等额为5812.85元;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的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8月8日按约向马××发放贷款500000元,并按马××授权将该笔贷款划入玉环县珠港镇经典家园房产中介服务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此后,被告连续屡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5425.69元、利息8970.12元及罚息196.88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并继续支付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34592.69元;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与应×于2008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但未作答辩。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马××于2006年8月8日订立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马××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5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5812.85元;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的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按约向马××发放贷款500000元,并按马××授权将该笔贷款划入玉环县珠港镇经典家园房产中介服务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此后,被告连续屡次违约,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马××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针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主张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两被告虽然已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被告应×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证权玉环字第078028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经法定部门的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15425.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对被告马××、应×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玉房证权玉环字第078028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被告马××、应×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