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云和县××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云和县××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陈××。被告:云和县××制造厂,住所地云和县××中××号。负责人:华××。原告陈××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出售给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松某网格电脑桌,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该货出售后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5.6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支付货款11634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签订了购货合同1份;2、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结帐1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345.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合同规定出售给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松某网格电脑桌,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该产品出售后,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5.6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支付货款116345.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结帐后,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本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云和县××制造厂将原告陈××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陈××要求被告云和县××制造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16345.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云和县××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刘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