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微与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林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微,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林剑,毛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郑微,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1212064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北路130号。委托代理人:童敏光,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0308001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雅仕苑12幢2单元301室。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礼根,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2063133,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小区8号。被告:毛金勇,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11193271,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峰丘村128号。原告郑微与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林剑、毛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微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微的委托代理人童敏光、被告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毛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微起诉称,被告羊毛衫厂于2009年3月6日以生产急需购买原料为由由被告林剑、毛金勇担保向原告借钱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在2009年5月4日归还。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6月4日止停止付息。要求被告羊毛衫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人民币,并偿付自2009年6月4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林剑、毛金勇负连带责任。被告羊毛衫厂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分2次归还196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与借条没有关联,合同中存在对被告方不利条款,借条上亦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林剑、毛金勇未作答辩。原告郑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羊毛衫厂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表及被告林剑、毛金勇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羊毛衫厂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林剑、毛金勇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羊毛衫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羊毛衫厂已归还了本金19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羊毛衫厂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羊毛衫厂、林剑、毛金勇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剑、毛金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郑微(甲方)与羊毛衫厂(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实际借款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等条款,被告林剑、毛金勇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担保,次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羊毛衫厂现金700000元,当日,被告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林礼根出具借条,载明收到郑微现金700000元,借期2个月内归还。被告林剑、毛金勇也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羊毛衫厂借款后已按约付利息至2009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羊毛衫厂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林剑、毛金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羊毛衫厂与原告郑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具备,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羊毛衫厂,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剑、毛金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羊毛衫厂答辩称,已分2次归还借款共计196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被告羊毛衫厂辩称借款没约定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羊毛衫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微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剑、毛金勇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浙江省黄岩友好羊毛衫厂负担;被告林剑、毛金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